(2015)太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纪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1984年7月2日出生于阜新市,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越千、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位于本市太平区太平小街XX号被告人纪某某家中��纪某某先后多次利用自己的住所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吸毒工具由纪某某制作。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纪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纪某某尿检报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明知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行为危害社会而多次故意实施,侵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