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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彭振锋诉被告河南方鼎精密锻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振锋,河南方鼎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长军,王全锋,王子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彭振锋,男,1976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朝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方鼎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坡胡镇坡马村。法定代表人刘长军,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官亭乡陈官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全锋,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刘长军,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王全锋,男,1960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王子恒,男,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原告彭振锋诉被告河南方鼎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鼎公司)、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玺公司)、刘长军、王全锋、王子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振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朝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鼎公司、金仕玺公司、刘长军、王全锋、王子恒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振锋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方鼎公司与原告彭振锋约定:由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方鼎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利息为月息4%,并由被告金仕玺公司、刘长军、王全锋、王子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指示冯某某代其向被告方鼎公司指定账户转账100万元,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义务。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方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4%计算);2、被告金仕玺公司、刘长军、王全锋、王子恒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鼎公司、金仕玺公司、刘长军、王全锋、王子恒均未做答辩。原告彭振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方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利息为月息4%,其余四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债务履行之日起两年,以及借款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户名:刘会萍,账号:6222021708003200505)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9日冯某某在原告彭振锋的指示下通过工商银行将100万元转入被告方鼎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3、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彭振锋指示其于2014年3月19日给方鼎公司指定的刘会萍账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长葛支行转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方鼎公司、金仕玺公司、刘长军、王全锋、王子恒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9日,原告彭振锋与被告方鼎公司、金仕玺公司、刘长军、王全锋、王子恒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方鼎公司向彭振锋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月息4%,金仕玺公司、刘长军、王全锋、王子恒自愿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担保期间为两年,贷款人有权在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到期,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同日,被告方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彭振锋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借款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利息为月息4%,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指定下列账户为接收贷款的账户:户名:刘会萍,开户行:工行长葛支行,帐号:6222021708003200505,借款人:河南方鼎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军,保证人: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锋,保证人:王全锋、刘长军、王子恒。”2014年3月19日原告彭振锋指示冯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卡号为6222081708000416622)网上转账汇款给被告方鼎公司指定的刘会萍(卡号为6222081708003200505)人民币100万元。后被告方鼎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月息支付到2014年7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彭振锋与被告方鼎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方鼎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金仕玺公司、刘长军、王全锋、王子恒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仕玺公司、刘长军、王全锋、王子恒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鼎公司追偿。由于被告金仕玺公司、刘长军、王全锋、王子恒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4%的诉请,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鼎公司、金仕玺公司、刘长军、王全锋、王子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方鼎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振锋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长军、王全锋、王子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方鼎精密锻造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彭振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河南方鼎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长军、王全锋、王子恒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帅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