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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民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仲芳与章朝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芳,章朝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初字第0048号原告仲芳。委托代理人程亚慧。委托代理人储建国,江苏储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朝海。原告仲芳与被告章朝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雪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芳的委托代理人程亚慧、储建国以及被告章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芳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通过拍卖程序依法取得了位于如皋市城北街道柴湾小区123号楼一层15号、16号商业用房,被告却强占该房。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立即将其堆放的杂物搬离未果,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现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将堆放于如皋市城北街道柴湾小区123号楼一层15号、16号房屋内的杂物搬离,并将该房屋完好交还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000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朝海辩称:我是拆迁安置户,应该与其他拆迁户享有的同样的权利,原告主张该房屋的权利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章朝海在位于如皋市城北街道柴湾小区123号楼15号、16号商业用房内放置了杂物。2014年7月,原告仲芳通过拍卖程序购买了上述两间房屋。2014年7月25日,原告按照约定将成交借款651000元汇入拍卖公司账户。南通通宝拍卖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南通臻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拍卖位于如皋市城北街道柴湾小区123号楼15-16号临街商业用房,标的买受人仲芳拍卖成交总价款陆拾伍万壹仟元按本场拍卖会《拍卖规则》约定,已汇入我司指定账户。”此后,原告接受该车库,并通知被告将其物品搬出,遭被告拒绝。后双方多次为此发生争执,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仲芳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南通通宝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及价款结算通知书、情况说明、照片七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对讼争房屋占有的事实,但未能提供其占有的合法依据。原告仲芳经过相应的买卖程序购买位于如皋市城北街道柴湾小区123号楼15号、16号商业用房,已给付相应价款,应为该房使用权人,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排除妨害的法律责任。原告仲芳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朝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放置于如皋市城北街道柴湾小区123号楼15号、16号房屋内的全部物品搬出,房屋交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章朝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俊驹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