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与江苏亚达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江苏亚达能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224号原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胡集镇济宁化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谭方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秀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中臣,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亚达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224762,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申港街道海港路18号7层308室。法定代表人臧亚平。原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化公司)诉被告江苏亚达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秀武、田中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煤化公司诉称: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6月15日,煤化公司与亚达公司签订焦炭供需合同,共计四份。煤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货给亚达公司,但亚达公司至今仍结欠货款2908790.76元。煤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亚达公司支付煤化公司货款2908790.76元及自2013年6月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亚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煤化公司对第一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该利息部分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被告亚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27日煤化公司与江苏亚达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焦炭供需合同,2012年4月27日、2012年6月15日,煤化公司与亚达公司订立焦炭供需合同,由煤化公司供应焦炭共计37000吨。合同订立后,煤化公司供货。2014年2月亚达公司在煤化公司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1月31日结欠煤化公司货款2908790.76元。另查明:“江苏亚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名称变更为“江苏亚达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煤化公司与亚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煤化公司交付货物后,亚达公司应当及时付清货款。亚达公司结欠煤化公司货款2908790.76元,有亚达公司盖章确认的询证函为凭,煤化公司要求亚达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290879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煤化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亚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亚达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亚达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货款2908790.76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0元(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亚达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 奕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嘉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