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鄯善新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鄯善新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勇,奇台县大泉塔塔尔族乡农业村村民委员会,王友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鄯善新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鄯善县新城南路2266号。法定代表人:印保国,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汉族,1966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海燕,系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奇台县大泉塔塔尔族乡农业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奇台县塔塔尔乡政府以东200米处。法定代表人:韩也,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审被告:王友林,男,汉族,1958年11月8日出生,现住奇台县。上诉人鄯善新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被告新星公司承建了奇台县塔塔尔乡石门泉新村苑住宅楼1号、2号、5号楼的建设工程。2011年5月29日奇台县塔塔尔乡农业中心村又与被告新星公司驻乌办事处签订了《房屋工程代建协议》,约定由被告新星公司驻乌办事处为该村代建商铺。1、2号住宅楼已经于2010年交工,5号楼2011年才开始施工,后停工,现尚未建成。以上事实在(2012)奇民二初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予以了确定。另查2011年6月18日被告新星公司下发进场通知书,通知帅建发施工队进入大泉塔塔尔乡工地施工,7月11日填写了工程开工报告,以及报验申请表,均加盖了新星公司驻乌办事处的公章。2011年9月5日被告王友林在原告提供的5张建筑材料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货款32517元。2011年10月19日被告新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文、马祥成与被告王友林签订了《内部施工管理承包协议》,约定甲方(鄯善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泉塔塔尔乡项目部)将位于奇台县塔塔尔乡石门泉新村农业村5号楼的工程管理工作交给乙方(被告王友林),同时由乙方提供工程所需的设备、机具、周转材料、辅助材料并承担相关的费用。2012年被告塔塔尔乡农业村委会改选,韩也被选为塔塔尔乡农业村村委会主任,在账目交接时韩也在该建筑材料供货清单上签名备注“韩也阅”。该款被告新星公司未支付,被告塔塔尔乡农业村也未垫付。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被告新星公司承建了奇台县塔塔尔乡石门泉新村苑住宅楼1号、2号、5号楼的建设工程。2011年5月29日奇台县塔塔尔乡农业中心村又与被告新星公司驻乌办事处签订了《房屋工程代建协议》,约定由被告新星公司驻乌办事处为该村代建商铺。1、2号住宅楼已经于2010年交工,5号楼2011年才开始施工,后停工,现尚未建成。以上事实在(2012)奇民二初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予以了确定。工程建设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2517元的建筑材料,被告王友林在该材料清单上签名,确认该材料款的事实。因此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因此原告所诉的32517元的材料款应当予以给付。同时2011年10月19日被告新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文、马祥成与被告王友林签订了《内部施工管理承包协议》,约定被告鄯善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泉塔塔尔乡项目部将位于奇台县塔塔尔乡石门泉新村农业村5号楼的工程管理工作交给被告王友林,因此王友林的签名所履行的是其与被告新星公司内部之间的管理关系,故被告王友林不应当承担此款的给付责任。在原告处购买的材料是用在了被告新星公司承建的项目上,韩也在供货清单上签名只是确认该欠款存在的事实,并不是当然的债务人,因此被告塔塔尔乡农业村委会不承担该款的给付责任。新星公司驻乌办事处属于被告新星公司的内部机构,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办事处的行为其责任应由法人承担,因此被告新星公司驻乌办事处对外形成的债务应当由新星公司承担。被告新星公司辩称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供货清单上备注韩也阅,可以确认该欠款存在的事实,同时韩也也承认原告找村委会索要过该款,因此该欠款的诉讼时效尚未超过。庭审后被告新星公司提交了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签章是否与被告新星公司依法使用的印章相符进行鉴定。但根据(2012)奇民二初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以及当时开庭时被告新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新星公司驻乌办事处的负责人吴林楠均到庭参加诉讼,对所建工程的事实并无异议。此次原告所诉与(2012)奇民二初字第0122号案属于同一施工事实,故对被告新星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鄯善新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勇材料款32517元;二、被告奇台县大泉塔塔尔族乡农业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王友林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鄯善新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勇债权自形成之日至提起诉讼主张之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依据《民法通则》135条规定依法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勇,原审被告奇台县大泉塔塔尔族乡农业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王友林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鄯善新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勇主张的债权诉讼时效已过,但被上诉人刘勇出具的供货单据并未明确上诉人给付货款义务履行期限,之后双方又未能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故双方对履行期限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上诉人刘勇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刘勇主张权利的时间,故被上诉人刘勇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鄯善新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 进 羽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