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抢劫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1415号罪犯何某某,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梁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院于二○一三年八月八日作出(2013)嵩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5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何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被评为2014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董亚昆代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