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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牟善德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舒朗服装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牟善德,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王慧颖,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舒朗服装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健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建业,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牟善德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舒朗服装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牟善德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搬离房屋的行为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其在租赁期间尽管未使用房屋,仍应支付租金。原审认定双方已解除合同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将房屋装修部分拆除,应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舒朗公司提交意见称: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之子一直代表申请人,我公司退租当日申请人之子在现场,退租当日申请人即张贴了招租广告,新的承租人也在此实际经营至今。因此,申请人称没有接到退租通知、不知退租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享有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权利。被申请人在搬离涉案房屋时,申请人之子在场并对被申请人拆除装修的行为进行制止,被申请人搬离房屋后,申请人一方又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涉案房屋已由新的承租人重新装修,无法确定被申请人拆除装修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故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牟善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牟善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志强代理审判员  刘 荔代理审判员  张维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