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晋城市上孔煤炭集运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央商务支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上孔煤炭集运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央商务支行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736号原告晋城市上孔煤炭集运有限公司,住所晋城阳城县八甲口镇上孔村。法定代表人吕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宜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央商务支行,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88号中心商务大厦一楼。负责人刘菁,行长。委托代理人郭锡昆,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罗巧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晋城市上孔煤炭集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央商务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莹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宜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锡昆、罗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取得被告的承兑汇票一张(号码为30800053/93734671,出票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为深圳市可多为实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23日,收款人为浙江天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请求付款,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并向被告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3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5日为2684.93元,并计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最后付款日期)。被告辩称,1、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7日针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向被告发出(2014)深福法立民催字第103号《停止支付通知书》,明确要求被告“对上述票据立即停止支付,待本院作出裁定或判决后再做处理”,而未明确被告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应当停止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为止。并且,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深福法立民催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但并未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如何处理进行明确。与此同时,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作出上述民事裁定书后亦未向被告发出许可解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通知。有鉴于此,如被告在原告提示付款时直接向原告支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款项,则明显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并可能进一步面临被认定为未经法院许可擅自解付而不得免除票据责任的不利后果。2、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款项,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本院查明,原告持有一张号码为30800053/93734671的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票面记载,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23日,出票人为深圳市可多为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天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招商银行深圳分行中央商务支行;根据粘单记载,本案原告为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此外,招商银行在承兑行签章处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针对涉案汇票,案外人阳城县长通化工有限公司曾以票据所有人身份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该司的申请后,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案被告,即票据付款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通知被告对前述票据立即停止支付,待法院作出裁定或判决后再作处理。此后,本案原告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本院进行权利申报。本院遂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深福法立民催字第103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该案的公式催告程序。被告确认,其已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了本院送达的前述民事裁定书。2015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其所在地的山西省阳城县当地农行对涉案票据进行托收付款。被告称,其于2015年1月27日方收到托收银行发来的提示付款指令,其经审核后于当日向被告发出拒绝付款理由书,理由为“该票处于法院停止支付状态”。庭审时原告表示,截至庭审结束之日并未接收到其他法院向其送达的、主张涉案票据所有权的诉讼资料;被告亦表示,除前述(2014)深福法立民催字第103号案件中发出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外,尚未有其他法院向其发出对涉案票据进行冻结的通知。以上查明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2014)深福法立民催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拒绝付款理由书、托收凭证、《停止支付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持有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本案中为汇票的承兑人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遭到拒绝后引起的纠纷,应属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对于涉案票据,虽曾有案外人就其提起公示催告程序,但在原告申报权利且人民法院作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民事裁定后,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并未有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对票据的所有权作出认定,或存在有其他请求原告向其返还票据的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故而,原告作为票据最终持有人,持票据文本向被告进行提示付款时,被告在尽其合理的审查义务后,应依其承兑时作出的承诺向原告履行票据付款义务。至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涉案票据是否仍处于停止支付期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后,停止支付的效力即已解除,被告仍以涉案票据处于停止支付期间作为拒付理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其仅对票据是否处于停止支付状态提出抗辩,对票据本身记载及背书是否连续等均不持异议,故在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的情况下,被告应按涉案票据所记载的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属因被告所应承担的、其迟延支付票据金额而产生的损失,被告认为该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起算日期应自被告实际收到托收银行的提示付款指令之次日起算,原告主张自其向托收银行提示付款之次日起算利息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超出本判决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央商务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城市上孔煤炭集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央商务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城市上孔煤炭集运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晋城市上孔煤炭集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7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收取人民币4413.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柏慧(代)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