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史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云光,任玉勤,赵新国,赵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4号原告:史云光,又名史玉新,男,1973年5月8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西郊村史庄。身份号码:4182821973********。委托代理人: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玉勤,女,195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阳光小区。身份号码:4128281955********。被告:赵新国,男,1955年4月7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阳光小区。身份号码:4128281955********。系被告任玉琴丈夫。被告:赵辉,男,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市民。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阳光小区。身份号码:4128281979********。系被告任玉勤、赵新国儿子。原告史云光与被告任玉勤、赵新国、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立、被告赵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玉勤、赵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云光诉称,三被告以家庭为单位在新蔡县县城共同经营一个超市。2013年2月21日因资金紧张,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一分。后于2014年原告进被告的货物折款13000元。被告仍下欠57000元,被告拒绝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000元。被告赵新国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同意还,但现在没有钱。被告任玉勤、赵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玉勤、赵新国系夫妻关系,在新蔡县县城共同经营副食批发生意,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任玉勤、赵新国以生意欠缺资金为由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由任玉勤负责出具,并盖有新蔡县棠河酒经销处发票专用章。后原告于2014年从被告处进货折款13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7000元。审理中,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1分,被告赵新国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任玉勤、赵新国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史云光与被告任玉勤、赵新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任玉勤、赵新国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从被告处进货折款1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赵辉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辉与其他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且用于家庭经营的事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玉勤、赵新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云光借款57000元。二、驳回原告史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任玉勤、赵新国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东红审 判 员 马树亮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德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