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原明溪县夏坊乡党委书记。户籍地福建省明溪县,住福建省明溪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阙勇刚,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明、吴丽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阙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明溪县夏坊乡党委副书记、乡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受叶某某13,000元属违纪性质应按违纪处理,实际受贿数额应认定为46,000元;被告人在本案中有自首、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明溪县夏坊乡党委副书记、乡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9,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6年5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审批工程承建商叶某某承建的明溪县夏坊至枫溪公路项目工程款,叶某某在谢某某家中送给谢某某人民币3,000元,谢某某予以收受。2.2008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帮助工程承建商叶某某在明溪县夏坊乡长启至中溪公路工程项目中协调有关事宜,叶某某在谢某某家中送给谢某某人民币10,000元,谢某某予以收受。3.2011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同意帮助工程承建商张某某取得工程项目,张某某在谢某某家中送给谢某某人民币5,000元,谢某某予以收受。4.2013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帮助工程承建商张某某取得工程项目,张某某在谢某某家中送给谢某某人民币10,000元,谢某某予以收受。5.2013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帮助工程承建商赖某某取得明溪县夏坊乡主街道道路工程项目,赖某某在明溪县雪峰镇白沙桥送给谢某某人民币10,000元,谢某某予以收受。6.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同意帮助工程承建商赖某某取得工程项目,赖某某在明溪县雪峰镇明珠路送给谢某某人民币10,000元,谢某某予以收受。7.2014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帮助工程承建商张某某取得工程项目,张某某在明溪县夏坊乡政府办公室送给谢某某人民币5,000元,谢某某予以收受。8.2014年8月份的一天,在明溪县夏坊乡政府办公室,工程承建商赖某某以谢某某儿子考上大学为名送给谢某某人民币6,000元,谢某某予以收受。2014年12月16日,县纪委电话通知被告人谢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谢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收受张某某、叶某某、赖某某贿赂款59,000元的事实。同时退出全部涉案款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张某某(工程承建商)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的一天,为了与被告人谢某某搞好关系取得工程项目,在谢某某家中送给谢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3年春节的一天,为了感谢谢某某帮助其取得工程项目,在谢某某家中送给谢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4年春节的一天,为了感谢谢某某帮助其取得工程项目,在夏坊乡政府办公室送给谢某某人民币5,000元。(2)证人赖某某(工程承建商)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谢某某帮助其取得夏坊乡主街道道路工程项目,他在明溪县白沙桥向送给谢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他为取得工程,在明溪县明珠路送给谢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为了与谢某某搞好关系,取得工程,以谢某某儿子考上大学贺礼为名,在夏坊乡政府办公室送给谢某某人民币6,000元。(3)证人叶某某(工程承建商)证言证实:2005年5月26日,为了审批工程款,他在谢某某家中送给谢某某人民币3,000元;2008年春节的一天,他为了感谢谢某某在其承建的明溪县夏坊乡长启至中溪公路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在谢某某的家中送给谢某某人民币10,000元。(4)证人蒋某某(明溪县夏坊乡原党委副书记分管移民工作)证言证实:当属于夏坊乡的工程项目分配下来后,由谁来具体承建工程党委书记谢某某都会交待或者需报经谢某某同意,也就是确定工程项目由张某某、赖某某承建,再由他负责转达让张某某、赖某某去挂靠三家公司来邀标。(5)证人卢某某(明溪县移民局副局长、项目股股长)证言证实:张某某通过挂靠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卓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夏坊乡相关工程项目;赖某某通过挂靠宁化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承建夏坊乡相关工程项目。(6)中共明溪县委组织部出具的证明、任职文件、选举结果报告证实:被告人谢某某2006年5月至2009年12月任明溪县夏坊乡党委副书记、乡长;2009年12月至今,任明溪县夏坊乡党委书记,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实。(7)到案经过、明溪县纪委到案经过说明、移送函证实:2014年12月16日,县纪委在未告知被告人谢某某具体事项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县纪委,谢某某在接受县纪委调查期间交代了县纪委已经掌握其收受工程承建商张某某20,000元贿赂款的事实,并交代了收受工程承建商赖某某26,000元、工程承建商叶某某13,000元贿赂款的事实。2014年12月28日县纪委将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线索移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9)夏坊乡纪委说明、结算凭证、网银电子回单、明溪县纪委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银行凭证、收条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向夏坊乡纪委上交违纪款5,000元,以及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亲属向县纪委退出75,300元违法所得的事实。(10)借款单证实:2006年5月25日,叶某某向夏坊乡政府借支其承建的夏坊至枫溪公路改建工程款300,000元,被告人谢某某于2006年5月26日予以审批的事实。(11)夏坊乡人民政府移民后期扶持项目招标会议纪要、夏坊乡人民政府文件(2013)21号证实:移民后期扶持项目招标方式,项目总投资大于100万元的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项目总投资小于100万元的原则上采取邀标方式的事实。(12)夏坊乡人民政府证明、工程项目档案、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证实:由福建卓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等中标承建的明溪县夏坊辖区内的系列建设工程项目,实际上由张某某挂靠承建的事实。(13)夏坊乡人民政府证明、工程项目档案、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证实:由宁化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闽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玖隆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沈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中标承建的明溪县夏坊辖区内的系列建设工程项目,实际上是由赖某某挂靠承建的事实。(14)夏坊乡人民政府证明、施工合同、明溪县交通局文件、借款单、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明细账等证实:夏坊至枫溪公路改建工程由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实际上是由叶某某挂靠承建、夏坊乡长启至中溪公路改建工程由叶某某挂靠承包,以及上述建设项目工程款的资金来源及工程款拨付情况。(1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在担任明溪县夏坊乡党委副书记、乡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叶某某、张某某、赖某某等人在拨付工程款、承揽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叶某某所送人民币13,000元、张某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赖某某所送人民币26,000元。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收受叶某某13,000元,被告人与行贿人之间客观上没有谋利的行为指向,不能定义为被告人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因此,对收受叶某某13,000元被告人承担的是违纪责任,应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经查,叶某某第一次送给被告人3,000元,系叶某某为预支300,000工程款到被告人家中要求审批“借款单”,在被告人签完“同意借支”300,000元工程款的单据后,叶某某当即送给被告人3,000元;叶某某第二次送给被告人10,000元,系为了感谢被告人在其承建的夏坊长启至中溪道路工程项目中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叶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实。综上,被告人谢某某明知叶某某送财物的目的是为了感谢其审批工程款以及在承建工程项目中给予提供帮助,仍然收受该财物,其行为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明溪县夏坊乡党委副书记、乡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5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经办案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二、赃款59,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碧 云审 判 员 黄 太 有人民陪审员 张 福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巧英(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