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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0083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于2014年11月1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在宜兴市某某镇自己经营的新世界饭店,与前来索要装修款的刘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庄某用红酒瓶将刘某头部砸伤。经宜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左额顶部见一长3.1cm创口,左颞部见一长3.2cm创口,所受的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庄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庄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庄某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0元。扣除以前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40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5年4月27日先行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再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医疗病历,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本院的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得到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庄某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在与他人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庄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吴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文燕濮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