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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密、欧黎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密,欧黎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密,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暂住常州市武进区。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欧黎明,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暂住常州市武进区。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密、欧黎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密、欧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9日左右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欧黎明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在常州市武进区鸣新中路常购超市门口向吸毒人员宋某贩卖冰毒1包,重2克,得款人民币400元。2、2014年11月11日晚9时许,吸毒人员宋某在公安人员控制下,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欧黎明并约定购买“半套”(12.5克)冰毒毒品,随后,被告人欧黎明在其住处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阳湖南村84号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密购得“半套”冰毒。被告人欧黎明携上述所购“半套”冰毒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大顺发超市门口路边的一辆“黑车”里,将上述“半套”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得款人民币2250元。稍后,被告人欧黎明准备再次向宋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毒品2包和毒赃人民币220元,从宋某身上查获其从被告人欧黎明处所购的毒品1包。公安人员随后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阳湖南村84号抓获被告人刘密,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包和毒赃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上述从被告人欧黎明身上查获的2包毒品重1.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从宋某身上查获的毒品1包重11.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从被告人刘密身上查获的毒品1包重5.4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茶山派出所提供给宋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人民币2250元已由该所收回人民币2220。被告人刘密、欧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在前述时间、地点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密、欧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密、欧黎明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未到庭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称重记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常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尿样检测记录、电话通话记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茶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密、欧黎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密被抓获后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43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故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17.03克;被告人欧黎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15.2克。被告人刘密、欧黎明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欧黎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黎明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密、欧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密、欧黎明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欧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扣除逮捕前被刑事拘留的94天,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欧黎明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400元,上缴国库;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兆林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