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许德松与苏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松,苏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459号原告许德松。被告苏杰林。原告许德松与被告苏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蒋莉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德松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工行卡号:62×××80转入5万元后,收到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条一份,约定6月21日还。被告又于2014年6月20日,以急需资金配货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工行卡号:62×××80转入2万元后,收到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条一份,约定6月23日还。被告又于2014年6月30日,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万元,原告收到被告亲笔所写借条一份。三次累计借款给被告8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补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述8万元借款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20%每月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货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万元;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6月16日金额5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6月20日金额2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6月30日金额1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6月30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0‰;2、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交易明细盖章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转账2万元给被告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转账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4、被告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苏杰林未答辩,未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62×××98)汇款5万元,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配货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62×××80)转款2万元,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30日被告又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日原告将1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均未按上述借款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就上述三笔借款共计8万元签订一份《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内执行,执行月利率20‰,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计算。签订合同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已明确表示其没有能力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从实际放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杰林偿还原告许德松借款5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苏杰林偿还原告许德松借款2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苏杰林偿还原告许德松借款1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蒋莉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