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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涟水县农技推广中心科技服务部城南门市与张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农技推广中心科技服务部城南门市,张立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涟水县农技推广中心科技服务部城南门市。负责人翟孝雄,该门市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建山,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生,居民。原告涟水县农技推广中心科技服务部城南门市诉被告张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县农技推广中心科技服务部城南门市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山、被告张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水县农技推广中心科技服务部城南门市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药,共欠原告货款123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立生辩称,我所欠翟孝雄的款项系农药货款,金额为9000余元,2012年翟孝雄要求我在条据上加3000元利息,并承诺如我在两天之内归还2000元,则3000元不再给付,后我在两天内归还了翟孝雄2000元,翟孝雄的妻子向我出具了收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立生因向原告涟水县农技推广中心科技服务部城南门市赊购农药,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农药款计壹万贰仟叁佰元正¥12300.元张立生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10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原告负责人的妻子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老张人民币贰仟元正(¥:2000)潘莹2012.10.10”,剩余款项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被告提供的收条1张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农药,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自愿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原告货款12300元,扣除已还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00元。被告辩解,其在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实际只欠原告货款9300元,原告承诺其在两天之内还款2000元,即不再要求其支付3000元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提供的2000元收条也并非在出具欠条的两日内所归还,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涟水县农技推广中心科技服务部城南门市货款1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张立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