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山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自报姓名),××人,具体身份不详,无业,捕前。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培臣,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员李素英,邯郸市××学校老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叶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李素英,指定辩护人李培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和丈夫、女儿在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楼儿科门诊前排队候诊时,被告人徐某趁其不备,窃取其钱包内现金2970元。被害人发现被盗,随即追赶上刚离开走到楼梯拐角处的被告人徐某,其见罪行败露,将窃取来的现金2970元抛洒地面。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徐某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徐某进行惩处。被告人系××人,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辩解自己没有窃取被害人钱财,不构成盗窃,但其愿意缴纳罚金。辩护人李培臣的主要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主要提出被告人系××人,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其盗窃的钱都已归还被害人,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当庭不认罪,但愿意缴纳一定的罚金,说明其害怕处罚过重,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和丈夫、女儿在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楼儿科门诊前排队候诊时,被告人徐某趁其不备,窃取其钱包内现金2970元。被害人发现被盗,随即追赶上刚离开走到楼梯拐角处的被告人徐某,其见罪行败露,将窃取来的现金2970元抛洒地面。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徐某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4年10月19日10时30分许,其和丈夫及女儿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儿科诊所门口排队候诊时,突然感到钱包动了一下后,发现钱包内现金2970元不见了。这时其看了看排在其身后的一名女子不排队刚离开,就返身去追那名女子,在楼梯的拐角处抓住那名女子,那名女子口里支吾着向地上指,其见到她向楼梯上撒了一地百元纸币,具体多少钱其也没数,其女儿将撒在地上的钱捡起来数了数,正好是其丢的钱数2970元,其丈夫就打110报警了,随后派出所的人来后就将我们和偷钱的女人带到了派出所。2、证人冯某证言,2014年10月19日10时30分许,我和妻子刘某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儿科诊所门口排队候诊,这时其突然听到妻子喊有人偷钱了,就赶紧赶了过去,看到其妻子用手抓着一名女子,其女儿在地上捡钱,捡完数了数就是我们丢的2970元,此时其抓住的那名女子指着地上的钱一直给其作揖,意思好像是钱在地上没偷走,想让放了她,其就打110报警了,随后派出所的人过来将偷钱的女子带到派出所了。3、邯山区陵园路派出所证明,该所抓获的盗窃犯罪嫌疑人徐某,从公安网上查不到其身份信息。5、邯郸市第三医院诊断书显示,徐某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极重度)。另有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领款条等证据存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辩解其未窃取他人财物,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监控视频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人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人、且其盗窃的钱都已返还被害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系××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文杰审 判 员  郜凤强人民陪审员  李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