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甑友平,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山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甑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经群众举报,民警在荣县被告人钟某某家中查获一支改装的射钉枪以及射钉弹、铁砂子等物。经鉴定,该改装射钉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辩护人甑友平对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陆某某、唐某某、蒋某某、曾某某证言;被告人钟某某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情况说明、枪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的改装射钉枪一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毕雪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