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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孙爱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孙爱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1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15号。负责人孙庆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荣军,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超,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爱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孙爱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爱昌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XXXX,并开卡使用。截止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孙爱昌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36544.11元,原告向被告孙爱昌催款未果。现诉讼要求被告: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及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截止2014年12月11日)36544.11元;2、给付律师费4358元;被告孙爱昌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孙爱昌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一张。原告对被告孙爱昌的信用程度进行审查后向被告孙爱昌发放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XXXX,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2万元。后被告孙爱昌开卡使用。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孙爱昌共计欠原告透支本金25055.52元、利息5049.42元、滞纳金6439.17元。原告向被告孙爱昌催要不成,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委托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358元。2、被告孙爱昌申领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使用条款中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账户迟缴情况明细、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孙爱昌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爱昌申领信用卡后,可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善意透支。被告孙爱昌透支后,原告与被告孙爱昌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由于被告孙爱昌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归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孙爱昌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爱昌归还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爱昌给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爱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5055.52元、利息5049.42元(截止至2014年12月11日)、滞纳金6439.17元,合计36544.11元。二、被告孙爱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欠款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方式计算)。三、被告孙爱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4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孙爱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XXXX)审判员 邱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靖森(附: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