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兴民与临朐金瀛铝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民,临朐金瀛铝材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25号原告:赵兴民。委托代理人:孔祥菊,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朐金瀛铝材加工厂。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兴民与被告临朐金瀛铝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民及委托代理人孔祥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春天开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包装膜,2014年9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06000元,经索要,被告付款3000元,余款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对,欠款数额不对,产品质量有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朐金瀛铝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系李敬华。自2012年,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包装膜片业务关系,并由被告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入库单。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货款106000元,原告将入库单交还被告,并为被告出具106000元的收到条一只,被告仅支付3000元,余款103000元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入库单复印件、公安局110出警现场处置备案单及出警录像、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10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索要欠款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对、欠款数额不对、产品质量有问题,与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朐金瀛铝材加工厂支付原告赵兴民货款10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文审 判 员  吴绍生人民陪审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金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