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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立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太原市万柏林玉河街53号。法定代表人张创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卓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郭铁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06年2月19日签订的合同名称是《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工艺技术要求备料、焊接和加工,以重量计价,由原告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交货。此后,原被告双方又陆续在2006年7月16日、2006年8月13日、2006年10月16日、2007年9月20日和2007年9月29日签订了五份合同,名称均为《设备制造合同》,这五份合同也均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及技术附件加工制造设备,以重量计价,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的地点。六份合同的名称虽然不相同,但从内容来看都是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各种图纸加工生产各类设备,最终将加工装配好的设备交付到指定的地点,故六份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依法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原告住所地即洛阳高新区,故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六份《加工定做合同》中,关系人一栏明确的体现出买方和卖方的关系,因此该合同的性质属于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原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因此,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该案的管辖权都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管辖。综上,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2月19日、2006年7月16日、2006年8月13日、2006年10月16日、2007年9月20日和2007年9月29日签订了六份合同,该六份合同约定发生纠纷仲裁解决,但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另外,该六份合同均为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由接收货币一方即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洛阳高新区卓飞路中段,属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故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丁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