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顾海峰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顾海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421号罪犯顾海峰,男,汉族,大专文化,1969年9月17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港刑初字第0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顾海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20年3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149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顾海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3月2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顾海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顾海峰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已退还大部分赃款。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顾海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顾海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