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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永昌因与被上诉人吴祥英、原审被告史新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永昌,吴祥英,史新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永昌,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祥英,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史新安,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上诉人魏永昌因与被上诉人吴祥英、原审被告史新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永昌,被上诉人吴祥英委托代理人郑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审理查明:吴祥英与魏永昌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2)第1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2年11月17日17时接叶心中(叶孝远)事后报警称,其妻吴祥英骑电动自行车被碰伤,送淮阳县四通镇中心医院,淮阳县交警队立即出警。经调查事故情况为:2012年11月17日16时许,在淮阳县四通镇金鼎山庄门口路段魏永昌驾驶豫PH99**车由北向南往西拐弯时,与吴祥英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发生相碰,致吴祥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调查取证,集体研究作出责任认定:魏永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祥英无责任。2014年11月19日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叶孝远、吴祥英、魏永昌三人的询问笔录,魏永昌承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吴祥英所骑电车与魏永昌所开车辆在路西便道上相碰,及吴祥英受伤后,魏永昌将吴祥英送往四通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并支付了检查费。2012年11月20日吴祥英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MR诊断为左股骨下端、髌骨退行性变,内侧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左膝关节腔积液,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2012年11月27日吴祥英在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医疗费2739.08元,门诊花费分别为2012年11月28日8元、2013年1月1日30元、2013年3月5日40元,2012年11月20日在淮阳县人民医院花磁共振检查费600元、2013年2月26日在淮阳县人民医院花磁共振检查费600元,吴祥英此次住院花医疗费共计4017.08元,吴祥英提供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600元。2013年3月30日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祥英左下肢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吴祥英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子叶志伟14岁,其女儿叶露露6岁。史新安所有的豫PH99**号货车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定吴祥英损失为:1、医疗费4017.08元;2、误工费从受伤住院的2012年11月27日至伤残评定的前1日的2013年3月29日计123天×7524.94元/年÷365天/年=2535.80元;3、护理费13天×7524.94元/年÷365天/年=268.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5、营养费13天×10元/天=13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5032.14元/年×16年÷2)×20%=38151.1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8项合计50792.0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看,发生交通事故后魏永昌承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吴祥英所骑电车与魏永昌所开车辆在路西便道上相碰的事实,及吴祥英受伤后,魏永昌将吴祥英送往四通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并支付检查费情况,这足以说明发生交通事故及因该交通事故致吴祥英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魏永昌驾驶史新安所有的豫PH99**号货车造成吴祥英人身损害的后果,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史新安作为豫PH99**号货车车主,应依法对该车及时投保交强险,因其未投保交强险,给吴祥英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由其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和魏永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吴祥英此次损失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范围内损失费用均不超交强险分项范围,故应由史新安对吴祥英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祥英要求赔偿吴洪领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吴洪领系父女关系,不予支持。关于魏永昌辩称双方在事故中并未发生直接相撞,吴祥英的伤是自己摔伤所致,与其无任何关系,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魏永昌称事故发生后吴祥英一直未住院治疗,这说明吴祥英当时并未受伤,事过13天以后,吴祥英在太康医院治疗的行为不排除在其他地方受伤的可能,从发生交通事故后,结合吴祥英到医院检查的情况,吴祥英尽管未及时住院进行治疗,但魏永昌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亦不予支持。魏永昌又称法医鉴定书所依据的检材是太康个体医院的病历,不具有真实性,检材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魏永昌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魏永昌的其他辩称内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1、魏永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祥英各项损失共计50792.07元,史新安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吴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吴祥英承担350元,魏永昌、史新安承担1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魏永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与吴祥英并未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责任。2、吴祥英没有及时住院,不符合常理。3、吴祥英舍近求远,到太康县的医院治疗,不符合常理。4、伤残鉴定依据的检材有重大瑕疵。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祥英辩称,1、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予认定。2、吴祥英是韧带撕裂伤,受当时检查医院设备限制,后到淮阳县医院检查,才确诊。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集体研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2012年12月6日对魏永昌的询问笔录中,魏永昌对事故发生过程的描述中认可了其与吴祥英所骑电动车相撞的事实。故魏永昌称其未与吴祥英发生碰撞的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11月20日吴祥英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下端、髌骨退行性变,内侧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左膝关节腔积液,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上述诊断内容与吴祥英在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治疗内容相符合,故上诉人称吴祥英在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治疗伤情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魏永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登印审判员  李士德审判员  许向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