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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卓彩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卓彩云,许卫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罗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彩云,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卫文,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卓彩云及原审被告许卫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2日21时20分,许卫文驾驶粤T/XU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泉枝)沿小榄镇太乐路由螺沙往西区方向行驶,行至中山市小榄镇太乐路30号对开时,与由太乐路30号右转弯往西区方向行驶,由孙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卓彩云)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孙某甲、卓彩云受伤的后果。肇事后许卫文弃车逃离现场。2013年7月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C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卫文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孙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许卫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卓彩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卓彩云遂于2014年2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73159.69元给卓彩云;许卫文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许卫文承担本案诉讼费。又查明:孙某甲与卓彩云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孙某乙。卓彩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9日出院,住院6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二月、出院后定期返院复查、骨科随诊、不适随诊。2013年9月7日,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江门司法鉴定所)评定卓彩云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伤残评定为九级。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卓彩云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895.8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院68天,按50元/天计算),3.护理费5440元(住院68天,按卓彩云主张),4.误工费12157.19元(住院68天,医嘱休息60天,累计误工128天,按2013年度广东省橡胶和塑料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67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20%),6.被扶养人生活费14930.9元(按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卓彩云之子孙某乙2002年5月2日出生,扶养6年8个月,负担1/2,十级伤残计20%),7.司法鉴定费1608元(按票据),8.交通费酌情计1200元,以上八项损失合计188538.73元。其中许卫文已支付医疗费27861.8元。另查明:粤T/XU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许卫文,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另,本次事故造成孙某甲受伤,孙某甲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无需为其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许卫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卓彩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XU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卓彩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许卫文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卓彩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88538.73元。关于卓彩云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卓彩云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卓彩云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卓彩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98538.73元。具体赔偿情况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88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合计32295.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22295.8元,由许卫文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承担70%即15607.06元。2.护理费5440元、误工费12157.19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30.9元、交通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6242.9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56242.93元,由许卫文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承担70%即39370.05元。因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卓彩云的损失为120000元。许卫文应赔偿卓彩云的损失为54977.11元,扣除许卫文已支付的医疗费27861.8元,许卫文实际应赔偿卓彩云的损失为27115.31元。卓彩云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为准。关于孙某甲医疗费的问题,本案为卓彩云就其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损失提起的诉讼,孙某甲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对孙某甲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孙某甲可另行主张。关于营养费的诉求,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从卓彩云和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卓彩云从事开注塑机及杂工,故认定以2013年度广东省橡胶和塑料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67元计算卓彩云的误工费为宜。关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许卫文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虽然卓彩云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卓彩云事故发生前在中山长期生活、居住且有固定工作,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从儿童随行卡、证明等证据证实孙某乙跟随父母在中山生活、学习,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宜。关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肇事逃逸作为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虽未能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因肇事逃逸为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将导致保险不能理赔的后果为一般的驾驶人、投保人所知晓,因此,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给卓彩云。二、许卫文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7115.31元给卓彩云。三、驳回卓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4元,减半收取为1882元,由卓彩云负担283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304元,许卫文负担295元。宣判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卓彩云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不合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卓彩云被诊断为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的意见不认可,鉴定报告未对卓彩云进行成人韦氏智力测试,无法客观得知卓彩云的智力缺损程度。经查江门市司法局网可知,江门司法鉴定所不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级别评定的资质。同时,本案的鉴定人秦红萍及李振超也不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格。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理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卓彩云承担。被上诉人卓彩云答辩称:一、卓彩云的伤残等级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卓彩云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方法并无错误。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应进行成人韦氏智力测试并无任何的法律依据。司法鉴定机构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机构,其有权根据其专业判断选择不同的鉴定方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许卫文未发表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系卓彩云自行委托江门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虽对江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的资格提出异议,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原审判决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采信江门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