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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建南,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4月29日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据此,裁定如下:准许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撤诉。审 判 长  曾 琼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人民陪审员  李明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