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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住所地均为四川省筠连县,暂住于福建省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富盛、林秋江、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因其妻子与庄某有不正当关系于2013年1月13日中午到长泰县文庙工地找庄某理论。到工地后,被告人郑某在庄某宿舍隔壁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进入庄某宿舍后,被告人郑某即责骂庄某并持菜刀砍庄某致庄某右肩胛区、左前臂、右腕关节处受伤。经长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2月11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庄某人民币20000元,庄某具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长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林某的证言、(泰)公(刑)鉴(伤)字(2013)1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凌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怡锦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