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佐祥、陈小玲与被上诉人万盆霞、原审被告马桥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佐祥,陈小玲,万盆霞,咸宁市马桥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佐祥。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玲,女,系王佐祥之妻。委托代理人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盆霞,女。委托代理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咸宁市马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桥纺织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马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佐祥、陈小玲因与被上诉人万盆霞、原审被告马桥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4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隆盛,被上诉人万盆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万盆霞与王佐祥自2011年6月起至2014年10月间多次发生借款、还款事实,截止至2014年10月28日止,经万盆霞与王佐祥双方确认,由王佐祥向万盆霞出具借条二张,共欠万盆霞人民币419.6万元未还,其中金额为290.6万元的借条约定了利率为年利率30﹪,另金额为129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同时查明,在2013年8月28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款当中,注明借款用途为经营活动需要,还款期为一个月,并由马桥纺织公司以公司资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另查明,万盆霞与王佐祥之间的多次借款关系均发生在王佐祥与陈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所借款项系用于赌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并不明知被告借款用于非法目的,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万盆霞与王佐祥间的借贷关系应确认为有效。王佐祥与陈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有偿还义务。万盆霞主张马桥纺织公司为被告的借贷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但马桥纺织公司仅应对2013年8月28日的借款1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该笔借款到期后,万盆霞与王佐祥间又连续性发生新的借款关系,并对原借款进行结算,双方之后未征得担保人马桥纺织公司同意,应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了原主合同内容,故马桥纺织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对王佐祥所欠借款419.6万元当中的129万元借款未约定利率,应为无息借款,其中290.6万元借款虽约定利率为年利率30﹪,但其约定利率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佐祥和陈小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万盆霞人民币419.6万元,并承担以人民币290.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5888元,由王佐祥和陈小玲承担。王佐祥、陈小玲不服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一、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而形成并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因此,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都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在审理本案时,根本就没有认真查明王佐祥向万盆霞的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简单地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这是片面、狭隘地理解婚姻法的规定。王佐祥是否向万盆霞借款、借款多少以及用于何用途,陈小玲一概不知。而且,王佐祥近几年不但没有提供任何资金用于共同生活,甚至擅自负债数千万元。因此,王佐祥对万盆霞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请二审法院认真审查并依法公正处理。二、王佐祥陆续共计向万盆霞借款290.6万元,先后还款157万元。这些借款全部都是高利贷,最高年利率为240%,最低也有54%。2014年10月28日,经结算,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129万元,另一张290.6万元的借条,因被上诉人并未支付该借条所约定的款项,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19.6万元错误。万盆霞辩称:一、王佐祥、陈小玲所借款项用于马桥纺织公司和湖北咸宁宝塔麻业公司经营,债务发生于王佐祥与陈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佐祥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答辩人连带偿还。二、上诉人称答辩人发放高利贷,系其虚假陈述,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答辩人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次数也很多。有的借条上载明有利息,有些口头约定利息,但都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放高利贷的情形。三、因答辩人与上诉人多次发生借款还款关系,2014年10月28日双方结算后,共同确认被答辩人下欠答辩人借款419.6万元。被答辩人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笔借款约定利息另一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原因是被答辩人在对账前一直拖欠借款,答辩人为了让被答辩人尽快还款,才同意129万元借款从2014年10月28日起不再计算利息,另外290.6万元借款仍由被答辩人支付利息。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王佐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十三份证据:1.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拟证明其于2014年4月14日通过饶华萍账户汇款280000元给万盆霞;2.网银转账交易成功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于2014年5月27日转账100000元给万盆霞;3.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银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其于2014年8月6日17时32分31秒通过夏叶红账户转账50000元给万盆霞;4.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银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其于2014年8月6日17时34分17秒通过夏叶红账户转账50000元给万盆霞;5.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银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其于2014年8月6日17时33分32秒通过夏叶红账户转账50000元给万盆霞;6.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银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其于2014年8月6日17时31分30秒通过夏叶红账户转账50000元给万盆霞;7.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银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其于2014年8月20日12时23分38秒通过夏叶红账户转账50000元给万盆霞;8.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其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湖北德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50000元给万盆霞;9.李连军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连军于2014年春节分两次共付现金80000元给万盆霞;10.钱志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受王佐祥委托,钱志刚于2014年8月30日汇款10万元给万盆霞,2014年9月付现金4万元给万盆霞;11.金融机构账户明细查询表三份。王佐祥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其向万盆霞付款162.5万元,都是高额利息。对上述十三份新证据,万盆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这些财务往来均发生于2014年10月28日前,2014年10月28日双方最后结算时,对于以前已经偿还了的金额均已扣减了,王佐祥尚欠419.6万元。已付款中有利息,也有本金。对于王佐祥二审提供的上述十三份证据,本院认为,上述十三份证据均发生于2014年10月28日双方结算之前,仅能证明双方结算之前王佐祥曾付款给万盆霞,并不能证明双方结算之后,王佐祥偿还了部分借款,不能达到王佐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综合上诉与答辩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债务是王佐祥个人债务还是王佐祥、陈小玲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债务本金是419.6万元还是129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王佐祥在其与陈小玲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万盆霞借款,王佐祥在其向万盆霞出具的借条上又没有注明此债务由其个人偿还;同时,王佐祥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小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万盆霞知道该约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王佐祥所欠万盆霞的借款应认定为其与陈小玲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佐祥上诉虽然陈述其所负419.6万元债务中,本金只有129万元,其余290.6万元为利息,且是高额利息。但除了王佐祥本人的陈述外,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佐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2014年10月28日,双方仅对以前借款进行结算,当日并没有发生借款业务,因此万盆霞无需承担当日付款给王佐祥的相关证据的举证义务。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8元,由王佐祥、陈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斌审判员 夏昌筠审判员 王凯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鹏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