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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周建华与龚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龚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周建华。被告:龚文龙。原告周建华与被告龚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华起诉称:2012年5月,被告龚文龙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原告因家里需要资金周转,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3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4月8日为6552元。原告周建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龚文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周建华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被告龚文龙向原告周建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每两个月结息一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述借款。被告按约自2012年5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日止。经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现未能如约支付利息,事实清楚,显属违约。对借款期限未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本付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建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2%,自2013年10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龚文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高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