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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大学与马克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学,马克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30号原告:杨大学,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马克本,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杨大学诉被告马克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克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大学诉称:2013年12月1日,马克本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杨大学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当日杨大学通过现金方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马克本,马克本至今未归还该借款,经多次索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克本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杨大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借条及银行取款记录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有给付现金的能力。3、马克本户籍信息。证明主体资格。马克本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供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材料。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杨大学在2013年12月1日借款40000元给马克本,同日马克本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到杨大学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条落款处马克本签名。马克本至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杨大学已将款项给付马克本,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对于马克本拖欠杨大学的欠款40000元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克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大学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克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莲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