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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陆小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小歌,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小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小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陆小歌伙同陆某甲(已判刑)、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后三人另案处理)到佛山市高明区某路,撬开某饭店大门,将该饭店里的5包芙蓉王香烟和一台联美科技牌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30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2.2014年6月11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陆小歌伙同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到佛山市高明区某路某号某商店,撬开商店大门,将该店铺内现金人民币8000多元盗走。案发后,陆小歌退回赃款人民币1000元,陆某甲退回赃款人民币823.3元。其余赃款无法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小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小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陆小歌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陆小歌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小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陆小歌主动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菁芜洲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陆小歌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甲、郭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陆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退赃收据,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小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小歌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小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小歌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向被害人退回部分赃款,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小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骏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