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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超与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王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张超。被告王凯。原告张超诉被告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借原告款20000元,借款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借款时承诺两个月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告偿还借原告款20000元及借款利息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月5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凯借原告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2、被告王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王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约定使用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按时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按银行同期借款计算利息,因被告���原告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借原告张超款2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俊长审 判 员  马秀玲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跃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