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杜××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14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西营门派出所民警董××接110指令出警处理打架警情。董××在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杨柳青农场金利和包子铺门前处理打架警情过程中,被告人杜××妨害董××工作,用脚踹董××腿部,并将其右手打伤,后被告人杜××被传唤至派出所。经鉴定,董××右手软组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杜××犯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杜××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杨柳青农场金利和包子铺门前,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西营门派出所民警董××在接110指令出警处理打架警情的过程中,被告人杜××妨害董××工作,用脚踹董××腿部,并将其右手打伤,后被告人杜××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董××右手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董××陈述及出警经过,证实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被告人杜××打伤的事实。2.证人李××、刘一×、张一×、张二×、杨××、刘二×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3.辨认笔录,辨认人辨认出打伤被害人董××的人为被告人杜××。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于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归案。5.涉案人员身份信息、被告人杜××户籍信息及无前科证明。6.民警身份证明、处理意见、接警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实民警出警执行公务等有关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董××右手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8.被告人杜××供述,证实其妨害公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执行公务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