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凤江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凤江,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2008年1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2012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凤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凤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凌晨,被害人欧某1在根之根足疗会所消费,因身上现金不足,遂告知前台随其下楼帮忙拿银行卡。后前台叫被告人刘凤江随被害人下楼拿卡,被害人欧某1将密码告知被告人刘凤江,刷完卡后刘凤江将银行卡及回执联保管,被害人因有事未将银行卡取回,便告知前台保管事后再来取回。当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刘凤江查询欧某1银行卡,发现卡内���现金,遂将卡内的9400元现金取走,并逃离泰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凤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代为保管的他人信用卡,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同时,被告人刘凤江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凤江辩称,其系自行随被害人欧某1至楼下取卡,后将代为保管的被害人欧某1银行卡内余款项取走,其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凌晨,被害人欧某1在泰和县“根之根”足疗会所消费。因身上现金不足,时任泰和县“根之根”足疗会所楼面经理的被告人刘凤江遂随被害人欧某1至该会所楼下取银行卡。被害人欧某1因有事急需先走,遂将该银行卡密码告知被告人刘凤江,由被告人刘凤江代为刷卡消费后并放至前台代为保管。被告人刘凤江代被害人欧某1刷卡消费后,将该银行卡放在自己身上。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凤江通过查询欧某1银行卡,发现卡内有余款9400元,遂将卡内的9400元现金取走,并逃离泰和。案发后,被告人刘凤江家属代被告人刘凤江已将全部赃款退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泰和县公安局澄江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泰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凤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欧某1的陈述,证人彭某、赖某、欧某2的证词,被告人刘凤江与证人欧某2的手机短信照片,被告人刘凤江取款视频截图及视频光盘,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营业部的交易流水明细,领条,泰和县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凤江抓获经过的说明,本院(2011)泰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吉安监狱狱政科出具���被告人刘凤江的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刘凤江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凤江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9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凤江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凤江关于其行为构成侵占罪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凤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凤江家属已代被告人刘凤江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上述量刑情节综合对被告人刘凤江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凤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吴好武人民陪审员 钟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匡敦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