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琼中奔鹿淀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权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琼中奔鹿淀粉有限公司,吴权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琼中奔鹿淀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南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仲,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权哲。委托代理人连云。委托代理人林仕贵。上诉人琼中奔鹿淀粉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琼中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原告吴权哲被告琼中奔鹿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鹿淀粉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即自2004年8月10日至2005年7月31日止(11个月零20天);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为: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每月工资收入不低于当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双方对劳动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续签;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以上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权哲被被告单位安排上班。2005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续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8个月);2006年11月10日,原告和被告第三次续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12个月);2007年11月27日,原告和被告第四次续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12个月);2008年9月25日,原告和被告第五次续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12个月);2009年9月20日,原告和被告双方第六次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0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共12个月);2010年9月30日,原告和被告第七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共计11个月零20天);2012年1月30日,原告和被告第八次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共计8个月);2012年10月20日,原告和被告第九次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共计11个月)。原告和被告后九次续签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原先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保持不变。2013年11月1日,原告吴权哲向被告奔鹿淀粉公司申请辞职,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止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在以上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间,海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200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350元,在此期间的8月份,原告吴权哲领取了347.30元的工资,与海南省最低工资相差总额为2.70元,当年其他月份不存在原告吴权哲在最低标准工资以下领取工资的情形。海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2005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350元,在此期间的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原告吴权哲每月领取了150元的工资,与海南省最低工资相差总额为800元,当年其他月份不存在原告吴权哲在最低标准工资以下领取工资的情形。海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2006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30元,在此期间的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原告吴权哲分别领取了382.40元、50元、50元、50元的工资,与海南省最低工资相差总额为1187.60元,当年其他月份不存在原告吴权哲在最低标准工资以下领取工资的情形。海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2007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80元,在此期间的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原告吴权哲分别领取了467.60元、100元、100元、100元、400元、400元的工资,与海南省最低工资相差总额为1312.40元,当年其他月份不存在原告吴权哲在最低标准工资以下领取工资的情形。海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2008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80元,在此期间的2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原告吴权哲分别领取了474.9元、450元、100元、100元、100元、200元的工资,与海南省最低工资相差总额为1455.10元,当年其他月份不存在原告吴权哲在最低标准工资以下领取工资的情形。2009年度海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80元,当年的5月份、6月份、7月份,原告吴权哲每月领取了200元的工资,与海南省最低工资相差的总额为840元,当年其他月份不存在原告吴权哲在最低标准工资以下领取工资的情形。2010年度的1至6月,海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80元,在此期间的4月份、5月份、6月份,原告吴权哲分别领取了405元、180元、180元的工资,与海南省最低工资相差总额为675元;2010年7月至12月,海南省最低标准工资为680元,在此期间的8月份,原告吴权哲领取了405元的工资,与海南省最低工资相差275元。因此,2010年度,原告吴权哲领取的工资中,与海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相差的总额为950元,当年其他月份不存在原告吴权哲在最低标准工资以下领取工资的情形。2011年度,海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80元,当年的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原告吴权哲分别领取了250元、250元、250元、250元、530元、530元,与海南省最低标准工资相差总额为2020元,当年其他月份不存在原告吴权哲在最低标准工资以下领取工资的情形。2012年度的1至8月,海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80元,当年的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原告吴权哲每月只领取了250元的工资,与海南省最低标准工资相差额总为1720元。2012年的9月到12月,海南省最低标准工资为900元,在此期间的9月份、10月份,原告吴权哲分别领取了250元、705元,与海南省最低标准工资相差额总为845元。因此,在2012年度,原告吴权哲领取的工资中与海南省最低标准工资相差总额为2565元,当年的其他月份不存在原告吴权哲在最低标准工资以下领取工资的情形。2013年度,海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00元,当年的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原告吴权哲领取的工资均为250元,与此期间的最低标准工资相比,不足额总计为4550元,当年的其他月份,不存在原告吴权哲在标准工资以下领取工资的情形。综上,原告吴权哲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与海南省最低标准工资相差总额为:2.70元(2004年度)+800元(2005年度)+1187.60元(2006年度)+1312.40元(2007年度)+1455.10元(2008年度)+840元(2009年度)+950元(2010年度)+2020元(2011年度)+2565元(2012年度)+4550元(2013年度)=15682.80元。之后,就原告吴权哲在海南省最低标准工资以下领取工资的工资补发、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的补发等问题,原告和被告双方产生了争议。为此,原告吴权哲及黄梅琼向琼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补发原告吴权哲2004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所欠的工资25180元。琼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20日作出琼中劳人仲裁字(2014)第016号、第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吴权哲的仲裁申请请求。对琼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原告吴权哲不服,遂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奔鹿淀粉公司向原告吴权哲支付经济补偿金8550元;2.请求判令被告奔鹿淀粉公司按琼中县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原告吴权哲2004年8月到2013年10月期间所欠的工资1563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奔鹿淀粉公司负担。另查明,被告单位为季节性生产单位,每年的4月至9月份为停产期间,一年中停产时间为3到5个月不等。对被告单位在停产期间应给原告吴权哲发放工资还是应发放生活费,应发放的工资或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是多少等事项,在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没有明确的约定。自2004年8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劳动期限2004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续签的劳动合同虽然存在劳动合同空档期(即存在劳动合同期限不持续连接,有间断期情形),但原告吴权哲一直在被告单位劳动,并连续领取到工资(即原告吴权哲领取工资是按月连续领取的,不存在断月或隔月领取的情形)。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权哲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书》、琼中劳人仲裁字[2014]第16、19号仲裁裁决书、2004年到2013年10月应发工资以及生活费统计、账户明细;有被告奔鹿淀粉公司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书》、2004年到2013年10月应发工资以及生活费统计表、2005年到2013年10月停产放假期间统计表,以及原告和被告的庭审陈述作为佐证,足资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吴权哲的两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原告吴权哲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一、关于原告吴权哲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550元问题。原告和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期满,原告和被告双方已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时,原告吴权哲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单位确存在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下向原告吴权哲发放工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以上情形下原告吴权哲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原告吴权哲自2004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一直不间断地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吴权哲在此期间领取工资也是连续不间断,原告吴权哲在被告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为9年零3个月。同时,在原告和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前的12个月内,原告吴权哲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747.12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12个月的平均工资:〔1160元+1170.50元+2111.60元+1350元+1423.30元+1750元(250元×7个月=1750元)〕=8965.40元÷12个月=747.12元】,低于海南省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9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赔偿金为8550元(900元/月×9.5个月=8550元)。二、关于原告吴权哲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按琼中县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原告2004年8月到2013年10月期间所欠的工资15632元问题。因原告和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书》中,对原告吴权哲工资的发放约定为“劳动报酬: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每月工资收入不低于当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而原告和被告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书》中,对被告单位季节性停产期间原告吴权哲的工资应如何发放、发放的具体数额等事项没有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在被告单位季节性停产期间,被告仍然应按《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每月工资收入不低于当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吴权哲发放工资。原告吴权哲请求被告在季节性停产期间,按海南省琼中县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实际所欠原告吴权哲的工资15682.80元,原告吴权哲只请求被告支付工资15632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三、关于原告吴权哲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问题。原告吴权哲就在海南省最低标准工资以下领取工资的工资补发等问题,已向琼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琼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琼中劳人仲裁字第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吴权哲的仲裁申请请求。原告吴权哲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吴权哲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琼中奔鹿淀粉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吴权哲差额工资款15632元、经济补偿金8550元,两项共计24182元。如被告琼中奔鹿淀粉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琼中奔鹿淀粉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奔鹿淀粉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劳动合同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作期限就是每年六个月的榨季,榨季结束后双方约定的任务即为完成,一审认定上诉人单位为季节性生产单位是正确的,但同时又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一年期固定期限合同是错误的,二审应予以纠正;二、上诉人有权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上诉人在停产期间自愿发放的每月200元属于生活费而不属于工资,一审法院强制上诉人在停产期间发放工资是错误的;三、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付出劳动才能领取劳动报酬,不付出劳动则不能领取劳动报酬,故上诉人在停产期间发放的是生活费而不能认定为是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琼中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权哲答辩称,一、上诉人生产淀粉有季节性,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是连续的,因此工资报酬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来发放,而不是按上诉人主张的榨季才发放工资,停产期间就不发放工资;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连续的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性质已经明确,上诉人主张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停产期间双方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给被上诉人按月发放工资,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予以补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2.上诉人奔鹿淀粉公司是否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吴权哲支付工资差额15632元;3.上诉人奔鹿淀粉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吴权哲支付经济补偿金8550元。1、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奔鹿淀粉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续订劳动合同书》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书》的第一条明确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自2004年8月10日至2005年7月31日止,而后每年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续订劳动合同书》都是续订上一年度签订的原劳动合同,并没有对原劳动合同进行变更和增补,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应确认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奔鹿淀粉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以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奔鹿淀粉公司是否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吴权哲支付工资差额15632元的问题。如上所述,自双方当事人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劳动期限2004年8月10日至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劳动期限2013年9月30日止,虽然在上述期限内双方当事人签订、续签的劳动合同存在劳动期限不持续、有间断的情形,但根据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单位从事劳动并连续按月领取工资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应认定双方当事人自2004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奔鹿淀粉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吴权哲支付工资差额15632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对于奔鹿淀粉公司上诉主张其在停产期间不应向吴权哲发放工资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续订劳动合同书》,吴权哲应领取的劳动报酬为“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每月工资收入不低于当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吴权哲请求奔鹿淀粉公司在季节性停产期间按海南省琼中县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奔鹿淀粉公司关于公司停产期间只发放生活费的主张,并没有明确载明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续订劳动合同书》中,不属于双方当事人一致约定,故奔鹿淀粉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奔鹿淀粉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吴权哲支付经济补偿金8550元的问题。如上所述,上诉人生产淀粉有季节性,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是连续的,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存在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提出辞职并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后,上诉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奔鹿淀粉公司应向吴权哲支付经济补偿金8550元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奔鹿淀粉公司关于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也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奔鹿淀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琼中奔鹿淀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和代理审判员 吴 美代理审判员 王咸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陈文和撰稿:王咸海校对:林龙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30日印制(共印2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