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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曾建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建军,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建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资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曾建军路经七甲乡财政所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豪爵牌125型红色男式摩托车,随即采用撬锁、剪断电源线的方式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出厂合格证;证人曾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永价认鉴(2014)2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曾建军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曾建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2011)永刑初字第21号、(2014)永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建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于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曾建军在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罪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