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张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波,张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2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海波,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突泉县厂。委托代理人王占辉,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桂芬,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赫宝成,突泉县突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海波与被上诉人张桂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突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占辉,被上诉人张桂芬的委托代理人赫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王海波经营水泉镇凤凰山砖厂期间,张桂芬在砖厂包清工。因拖欠雇佣人员工资,王海波在2013年8月20日支付了全部工人工资人民币30.3797万元,其中张桂芬为王海波垫付了4.5211万元,王海波在2013年8月23日为张桂芬出具了“证据”一枚,上款系张桂芬垫付工人工资(四川工人)。此款经张桂芬多次索要,王海波均拒绝支付。张桂芬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海波给付欠款人民币4.5211万元,并由王海波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张桂芬为王海波垫付工人工资款4.5211万元,并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王海波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王海波辩称张桂芬所垫付款项与其无关,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桂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桂芬垫付人民币4.521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0元,减半收取465.00元,由被告王海波负担。宣判后,王海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海波上诉称,一审法院办案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民间借贷审理,但本案事实上是工资垫付追索权纠纷。在庭前及庭审中,张桂芬没能举证证明民间借贷的事实关系,张桂芬在庭审当中明确说明此笔垫付工资款是2013年8月20日支付工人全部工资30.3797万元当中的一部分,时间是张桂芬私自填写的,垫付工资的收据是作废的,王海波将全部工资已经给付完毕,所以不存在张桂芬为王海波垫付工资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审案程序混乱,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已作废的票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不客观、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审案程序混乱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也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驳回张桂芬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桂芬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张桂芬为上诉人王海波垫付四川工人工资款4.5211万元一事并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海波以其已与四川工人结清了全部工资为由,主张其不再欠张桂芬垫付款,但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性,王海波的理由不能证明其偿还了张桂芬为其垫付的工资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王海波应履行还款义务。对于上诉人王海波主张一审确定案由错误,程序违法,因现行民事案件案由中并没有工资垫付追索权纠纷这一案由,且垫付确有替他人暂付之意,所以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海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0元,由上诉人王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吕中权审判员 刘立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