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执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蒋娟与蒋莳芳、解美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娟,蒋莳芳,解美芬,常州市四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2039号申请执行人蒋娟,女,1950年1月20日生。被执行人蒋莳芳,男,1949年6月29日生。被执行人解美芬,女,1965年5月18日生。被执行人常州市四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荷芬,总经理。蒋娟与蒋莳芳、解美芬、常州市四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一、解美芬、蒋莳芳于2014年11月15日前向蒋娟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常州市四通机械有限公司对解美芬、蒋莳芳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解美芬、蒋莳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