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赵宝华与中轻海鸥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宝华,中轻海鸥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1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宝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轻海鸥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国萍。委托代理人滕文峰。上诉人赵宝华因与被上诉人中轻海鸥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海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1997年4月17日,赵宝华与徐州汉高洗涤有限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赵宝华从事储运运输业务员工作。2010年1月8日,中轻海鸥公司发出《通知》,《通知》中载明:公司已于2010年1月5日完成了工商变更手续,企业名称由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轻海鸥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名称变更后,员工和公司签订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依照中轻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9日作出的《关于受让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事宜的承诺书》,凡愿意解除劳动合同,离开本公司的员工,请在2010年1月20日之前,本人至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交接和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公司将在您办理完毕各种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您的经济补偿金如数支付到您的个人账户。凡在2010年1月20日之前,本人没有向公司人力资源部书面提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以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将按照上述《承诺书》中的承诺和劳动法律法规办理。2014年9月12日,赵宝华向中轻海鸥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2014年9月17日,赵宝华与中轻海鸥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中轻海鸥公司不拖欠赵宝华在职期间任何待遇,双方无任何其他纠纷。2014年10月24日,赵宝华缴纳2014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466元,医疗保险费256元。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068号判决,该民事判决书确认:1984年2月徐州合成洗衣粉厂更名为徐州合成洗涤剂厂,后又依次更名为徐州合成洗涤剂总厂、徐州海鸥洗涤剂集团公司。徐州海鸥洗涤剂集团公司于1996年经改制成立徐州海鸥集团有限公司。1996年12月徐州海鸥洗涤剂集团公司与德国汉高集团公司合资兴办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2010年德国汉高集团公司撤资,由中轻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德国汉高集团公司股权,原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更名为现中轻海鸥公司。中轻海鸥公司的现任股东为徐州海鸥集团有限公司及中轻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再查明,2014年11月5日,赵宝华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中轻海鸥公司向赵宝华支付2013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的退休金180000元;2、中轻海鸥公司向赵宝华支付2014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40800元。同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徐劳人仲不字(2014)第1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宝华不服,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就本案而言,赵宝华各项诉请均是以提前退休为前提的,无论赵宝华的档案材料是否丢失,对于是否准许提前退休都应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且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发放标准亦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核定,系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其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劳动争议纠纷受理,对其起诉应裁定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宝华的起诉。上诉人赵宝华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1979年9月到徐州合成洗衣粉厂参加工作,1984年2月徐州合成洗衣粉厂更名为徐州合成洗涤剂厂,后又依次更名为徐州合成洗涤剂总厂、徐州海鸥洗涤剂集团公司。徐州海鸥洗涤剂集团公司于1996年经改制成立徐州海鸥集团公司。1996年12月徐州海鸥洗涤集团公司与德国汉高集团合资兴办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2010年德国汉高集团公司撤资,由中轻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德国汉高集团公司股权,原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在的中轻海鸥公司。从1979年至2014年上诉人一直在该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名称变更后,员工和公司签订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在此期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也被多次调动,1984年至1993年上诉人的工种一直为磺化工,该工种为特殊工种。按照法律规定在2013年上诉人已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但由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原始档案丢失,致使申请人无法办理提前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2、一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至于是不是属于民事劳动争议纠纷受理的案件上诉人无从得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民事劳动争议纠纷,并对其案件予以驳回是有违法律规定的,并违反公平正义。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中轻海鸥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丢失其档案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1984年至1993年工作期间的档案,而上诉人是1997年与被上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之后上诉人于2014年9月12日自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确认无其他任何纠纷,同时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退休损失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是否符合提前退休的法定条件不是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是由劳动部门依法进行审查。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宝华提供徐州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退件反馈单原件、市人社局养老保险处退件反馈单复印件和徐州人社发(2012)229号文件,证明其属于特殊工种,应当能在55岁办理退休,而现在却无法办理退休。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能够证明上诉人不符合法定的提前退休条件。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宝华是以被上诉人中轻海鸥公司丢失其工作期间的部分档案导致其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从而给其造成损失诉至法院的,对于上诉人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是否准予提前退休,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核定范围。通过其二审期间提供的徐州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的退件反馈单反映,上诉人不能办理提前退休业务的原因是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没有说明是因为上诉人的劳动档案材料记载不全所致。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丢失其劳动档案材料,丢失的档案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以及丢失的档案材料与其不能提前退休造成的损失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苗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