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397号原告马某某,女,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邵颖,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凤,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6年4月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颖、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黄某甲(2007年9月12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加之二人性格方面的差异、生活习惯的不同,导致婚后矛盾重重,多年来夫妻之间沟通甚少,没有交流,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黄某甲可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差异是认识和世界观的不同,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生育有一子黄某甲(2007年9月12日出生)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房产证一份。意在证明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某室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于被告名下。该房产曾于2005年11月8日办理过抵押登记,现已全部还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是被告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黄某甲于2007年9月12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龄较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关于原告诉称离婚的理由,因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坦诚相待,并解决夫妻间产生的矛盾,共同营造和谐家庭生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