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特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梁见万、黄颂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特字第00006号申请人梁见万,系被申请人梁承强之父。申请人黄颂辉,系被申请人梁承强之母。申请人梁见万、黄颂辉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梁承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名为梁承强,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黄花镇湘峰村金凤组221号,被申请人梁承强系申请人之子。申请人梁见万、黄颂辉诉称,2015年2月12日12时48分许,被申请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昏迷不醒。现申请人梁见万、黄颂辉请求认定梁承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梁见万为梁承强的监护人。经审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承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处于昏迷状态,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言语,不能表述内心想法,故而认为被鉴定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另,申请人梁见万、黄颂辉与被申请人之妻曹兰达成协议,一致同意由梁见万作为梁承强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梁承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梁见万为梁承强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邓 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晓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