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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丽芳与王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芳,王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吴丽芳,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力,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鑫,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平,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溆浦县,现居住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吴丽芳诉被告王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交被告2万元购买被告旧车并于9月30日晚补签购车合同一式两份,合同约定自交款日起一月内未办理过户手续则被告无条件退款给原告。9月25日晚被告将所交易车辆交给原告并拿走现金2万元,9月30日被告以该车辆需年检及过户为由将车开走后一直未交还原告,至今被告也未将定金返还给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即支付原告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前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涉案车辆已于2014年9月25日晚以购车款2万元(而非定车款)且当晚已将车辆交原告使用;二、涉案车辆所有证件齐全;三、因车辆感应器需要重新装,且原告不熟悉车况,特委托被告进行装车,因传感器需要订购导致时间等候长,但在可控范围内;四、在等候过程中,原告分三次电话告知,因她自己个头太小,车太长叫被告帮她处理,原价给有需要的人,并且还有委托被告的朋友代卖车辆,后因车辆年限太久无人光顾,导致时间变长,车辆停放车场导致费用增加,因当时有约定,车辆转给他人后才把2万元购车款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双倍支付,不承担诉讼费,可协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汽车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一辆旧机动车,转让价21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让车辆时提供车辆证件,说明汽车的现状(加油感应器由被告维修好)。车辆必须过户,一切费用均由售车方承担。原告先付2万元定金给被告,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将合同余款1000元一次性付给被告(2万元订金已于2014年9月25日现金支付)。本合同经买卖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车自付款日起一个月内未过户,则被告无条件退款。原告述称该合同系双方补签,2014年9月25日,被告已出具一份收条称:“今收到吴丽芳(原告)购车款2万元,余款1000元一个月内过户付清。”庭审中,原告述称涉案车辆仍在被告名下,尚未过户给原告。以上事实,有《汽车转让合同》、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涉案车辆自付款日起一个月内未过户,则被告无条件退款。原告主张涉案车辆至今尚未过户,诉请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返还购车款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定金,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违约事由存在,故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丽芳与被告王少平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二、被告王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丽芳购车款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原告吴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