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兵杰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兵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兵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身份证号码:X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16日被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杨爱英,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兵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兵杰及其辩护人杨爱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吴兵杰到东莞市石排镇石兴市场瑞丰客栈311房,后约被害人陈XX到该房间内谈退股金支付的问题。被害人陈XX来到311房后,被告人吴兵杰拿出事先藏在被子下面的1把菜刀向被害人陈XX砍去,被害人陈XX用左臂挡了被告人吴兵杰一刀后,向房间外逃跑。被告人吴兵杰继续持刀追砍被害人陈XX,追至一楼客栈的招商办公室内,将被害人陈XX的身体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兵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张XX、王XX、晃X、黄X、张树X、杨志X、孙米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陈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裁定书,协议书,被告人吴兵杰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兵杰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吴兵杰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吴兵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很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兵杰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吴兵杰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愿。恳请法院根据“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原则,给予被告人吴兵杰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兵杰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兵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兵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兵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责任、主观恶性较小和被告人吴兵杰有积极赔偿的意愿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吴兵杰为了故意犯罪,事先准备作案刀具,在持刀砍伤了被害人后,被害人立即逃跑,被告人吴兵杰继续持刀追砍被害人,被告人吴兵杰的行为,情节恶劣。被告人吴兵杰及其家属至今没有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视被告人吴兵杰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兵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审员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