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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书(2015)威刑一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系威海苘山开泰体育用品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传军,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由东向西行至威海市汽车站门前,驾车驶入汽车站院内,与车站工作人员发生纠纷。他人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发现王某有醉酒驾驶的嫌疑,遂将其带至经区医院采血送检。经鉴定,王某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35毫克/100毫升。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以“其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低、认罪悔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王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低、认罪悔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鉴定王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35毫克/100毫升,远超出法律规定醉驾入刑的80毫克/100毫升标准,且系酒后驾车驶入正在营运中的汽车站院内并无故滋事,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对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予以考虑,所处刑罚与其罪行相适,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波代理审判员  王华胜代理审判员  刘净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金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