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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师荥等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龙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侗族,1982年3月20日出生,湖南省靖州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辩护人段支福,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某某,男,苗族,1989年3月20日出生,湖南省靖州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永富、段亚南,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龙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支福、杨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开车路过嵩明县杨林镇汇尔佳商业中心,与正在协助民警处理警务的汇尔佳保安李某某甲发生争执,胡某某随即电话邀约被告人龙某某等多人来到现场,与汇尔佳保安李某某甲等人及正在处理警情的民警发生争执、吵打,在民警示明身份以及告知其正在执行公务后,被告人胡某某、龙某某等人不听劝阻,与汇尔佳保安发生打斗,胡某某将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李某某乙推到在地,致李某某乙昏迷。后被告人龙某某等人又聚集于汇尔佳商业中心警务室门口,在民警的制止下,仍然多次冲击警务室,将警务室门踢坏后强行进入警务室,推搡民警以及殴打警务室内的保安李某某甲等人。被告人胡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行为阻碍了民警正常执行警务活动,并造成李某某甲、张某某甲、张某某乙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龙某某等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勘察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某、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并向法庭提交一份悔罪书,表示这段时间每天都在反省,后悔不听民警劝告,导致事态扩大,希望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段支福认为:1、当天晚上警察去汇尔佳处理的是其他的事件,是普通的执行公务,保安协助他们处理;2、事件的引发系被告人与保安发生口角,整个事件中胡某某并没有邀约人过来闹事的主观想法。本案中,构成犯罪的要件是使用暴力阻碍公务执法,胡某某只是用手指戳了警察一下,并不是打了警察;3、胡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5、胡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胡某某量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龙某某表示在看守所的这段时间,在管教的教育下,学到了一定的法律知识。希望给其悔改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做遵纪守法的公民。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杨永富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龙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从轻处罚。2、被告人与保安发生口角,并被扭伤手,为了讨要合理解释导致冲突的发生。事件的发生与保安的不规范协助执法有关系;3、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且今天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案发后被告单位主动看望伤者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5、龙某某没有前科,并且平时表现良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龙某某量刑八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开车路过嵩明县杨林镇汇尔佳商业中心,因民警与保安正在此处处理在汇尔佳一酒吧内发生的寻衅滋事事件,道路拥堵,同车驾驶人吴海按喇叭后被告人胡某某与正在协助民警处理警务的汇尔佳保安李某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某手指被李某某甲拧到。胡某某及同车人一起下车讨要说法,双方继续发生争执、吵打。后胡某某及同车人王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龙某某等人来到现场,与汇尔佳保安李某某甲等人发生吵打,在民警示明身份以及告知其正在执行公务后,被告人胡某某、龙某某等人不听劝阻,与汇尔佳保安发生打斗,胡某某将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李某某乙推到在地,致李某某乙昏迷。混乱中,被告人胡某某眼睛被喷辣椒水,王某某脚部受伤。后民警为控制事态,将被告人一方中王某某等人及汇尔佳保安一方中李某某甲等人带入警务室隔离,被告人龙某某等人为防止王某某等人受伤害遂聚集于汇尔佳商业中心警务室门口,在民警的制止下,仍然多次冲击警务室,将警务室门踢坏后强行进入警务室,推搡民警以及殴打警务室内的保安李某某甲等人,造成汇尔佳保安李某某甲、张某某甲、张某某乙三人轻微伤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龙某某等人所在单位积极赔偿民警李某某乙医疗费用人民币1391元、汇尔佳受伤保安医疗费用7025元、维修警务室费用1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龙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龙某某等人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胡某某、龙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被告单位主动看望伤者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关于“当天晚上警察去汇尔佳执行其他事件公务;胡某某只是用手指戳了警察而非打警察”等辩护意见,不影响被告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属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关于“胡某某没有邀约人过来闹事的主观想法”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某辩护人关于“龙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事件的发生与保安的不规范协助执法有关系”等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龙某某无视法律,极大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严,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故本院不予采纳。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某、龙某某的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寿花审判员  郭 平审判员  夏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