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胡敏与汪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543号原告:胡敏,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拓,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金华,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胡敏与被告汪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汪金华自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0日向我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同事借款转借给被告。加上此前被告陆续向其借款36800元,合计借款86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本金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8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胡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1.原告胡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汪金华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汪金华2014年1月20日借款50000元现金,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半年内偿还的事实;4.短信记录六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初借款36800元给被告。被告汪金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和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0日向其借款50000元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于2014年1月初借款36800元给被告的事实,仅凭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胡敏与汪金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汪金华逾期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对胡敏要求汪金华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胡敏主张的36800借款,因证据不充分,本案不予支持,胡敏可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本金按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敏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汪金华负担600元,原告胡敏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宾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德成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