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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程某、赵某甲侮辱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赵某甲,赵忠新

案由

侮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一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犯侮辱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鲁强,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犯侮辱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春雨,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赵忠新,市民,无业,住菏泽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郭某,市民,无业。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赵忠新控诉原审被告人程某、赵某甲犯侮辱罪并要求民事赔偿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2014)菏开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某、赵某甲夫妇于1995年在菏泽市靠收废品、捡破烂谋生。1999年秋天,自诉人赵忠新之母李某将位于菏泽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赵堂社区的一处面积为158.20平方米的闲置土地租赁给了被告人程某、赵某甲夫妇,口头约定每天租金1元。1999年八九月份,被告人夫妇在未经李某及规划部门同意、批准的情况下,在该块土地上搭建了猪圈并建起了三间北屋。2002年,被告人夫妇又在该地块上未经同意及批准搭建了配房及猪圈。2002年11月5日,菏泽市国土资源局为该块土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赵忠新”,用途为“住宅”。2009年农历六月份,李某因自己居住的地方面临开发,向被告人程某、赵某甲夫妇提出终止租赁协议、归还宅基地,被告人夫妇以李某曾口头许诺其住到该块宅基地开发为由拒绝归还。后来李某再次到被告人程某、赵某甲租住处要求归还宅基地,被告人夫妇让李某出巨额资金将房子买去,并称房子是他们的,连租金也不再支付。2009年底,李某以赵忠新为原告、其作为法定代理人将赵某甲诉至法院。法院以赵忠新虽然患有××,但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尚不能确定,李某以赵忠新的名义起诉,是否是赵忠新的真实意思表示尚不能确定。再者,即使赵忠新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妻是正常人,应由赵忠新的妻子担任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起诉。因此,李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0年9月4日依法裁定驳回了赵忠新的起诉。后赵忠新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春节过后,李某在到被告人程某、赵某甲租住处要求归还宅基地的过程中,多次遭到二被告人的侮辱、谩骂。二被告人辱骂李某“你老头子和你大儿子死了,二儿子是个傻×”、“你儿是个傻×,你家就该这样”、“你领着一帮子傻×咋不死了去”、“你一家人都是傻×”、“你大儿子死了,二儿子是傻×,你们全家都是傻×,你能咋着俺”之类的话。2011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李某与自诉人赵忠新的堂叔赵某丙等人前去找被告人程某、赵某甲夫妇理论时,李某再次遭到被告人的辱骂。2011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李某与社区干部一起去找被告人程某夫妇理论时,再次遭到被告人的辱骂,被告人辱骂李某“对象死了、大儿子死了、只剩一个傻儿子,到哪儿都不怯李某”,并推搡李某。2011年6月23日早晨,李某再次去找程某夫妇要求归还宅基地,回来后向儿媳郭某哭诉了遭到被告人夫妇辱骂、殴打的经过,并一直说“让人欺负成这样,以后没法过了,人家说咱一家都是傻×,咱咋恁窝囊,死了算了”,气得浑身发抖。当天中午做好的午饭李某没有吃。下午郭某送完孩子上学回到家没见到李某,便一直寻找。2011年6月24日上午,一名过路群众电话报警称在菏泽市人民路一佳中学附近的河里发现一具女尸。公安机关于当日将尸体打捞后尸检,并通知了李某的亲属。6月27日,公安机关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李某符合溺水死亡。菏泽市规划局于2011年3月8日、6月25日向被告人赵某甲下达了《违法建设的限期拆除决定》,责令其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未果。2011年6月28日,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2日初查关于赵忠新之妻郭某报案称其婆婆李某因向程某、赵某甲夫妇要租赁的宅基地而遭程某夫妇辱骂、殴打后跳水自尽的情况。同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对郭某所举报情况展开调查。经对郭某及李某亲属、邻居、社区干部等人的调查走访,公安机关认为郭某举报情况存在,但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建议郭某到法院控告。郭某遂以赵忠新为自诉人,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另查明,郭某与赵忠新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自诉人赵忠新的法定代理人郭某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自诉人赵忠新有××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1、赵忠新患有精神分裂症;2、赵忠新目前无诉讼能力。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证人郭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等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书证报警记录、身份证、结婚证、办案说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赵某甲多次对被害人李某进行嘲笑、辱骂,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造成李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且系共同犯罪。自诉人赵忠新指控被告人程某、赵某甲犯侮辱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程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赵某甲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一是2011年,其没有见过李某,李某的死与其没有关系,其不构成侮辱罪;二是本案属于自诉案件,公安机关组织大量警力进行调查,原审法院负责调取证据,属于由公共权力替自诉人举证,原审法院先立案、逮捕后补充证据,程序全面违法;三是原审判决认定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与自诉人具有亲属或近人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是李某的死亡是在菏泽两级法院裁定驳回李某起诉后发生的,李某的死亡原因虽然不明,但与长期未达到目的具有合理联系,原审法院对其顶格判刑明显不公。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发表了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一是其没有侮辱李某,不构成侮辱罪,一审判其有罪是对其四年上访的报复;二是本案属于自诉案件,公安机关组织大量警力进行调查,原审法院负责调取证据,属于由公共权力替自诉人举证,原审法院先立案、逮捕后补充证据,程序全面违法;三是原审判决认定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与自诉人具有亲属或近人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是李某的死亡是在菏泽两级法院裁定驳回李某起诉后发生的,李某的死亡原因虽然不明,但与长期未达到目的具有合理联系,原审法院对其顶格判刑明显不公。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发表了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程某、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没有侮辱李某,李某的死与其没有关系,其行为不构成侮辱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大量证据证实,李某因要回本属于自己的宅基地而多次遭受上诉人程某、赵某甲的嘲笑、辱骂,上诉人程某、赵某甲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造成被害人投河自尽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上诉人程某、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故上诉人程某、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程某、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自诉案件,公安机关组织大量警力进行调查,原审法院负责调取证据,属于由公共权力替自诉人举证,原审法院先立案、逮捕后补充证据,程序全面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根据自诉人的申请调取证据,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程某、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程某、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与自诉人具有亲属或近人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因此,不能因为证人系被害人丈夫的亲属、堂兄弟或者与被害人同在赵堂社区居住,或者是赵堂社区干部而否定其证人资格。公安机关在取证过程中,依法出示了工作证件,告知了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相关证人依法陈述了案件事实。一审审理期间,法庭又依法复核了部分证人证言。原审判决认定的证人证言合法有效,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诉人程某、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程某、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的死亡是在菏泽两级法院裁定驳回李某起诉后发生的,李某的死亡原因虽然不明,但与长期未达到目的具有合理联系,原审法院对其顶格判刑明显不公”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民事审判的结果并没有涉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实体处理,上诉人推测民事裁判结果与李某死亡有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程某、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在事实和证据面前拒不认罪的态度及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程某、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程某、赵某甲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华代理审判员  蒋 飞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