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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临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景修兵与高君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修兵,高君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临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景修兵。委托代理人罗忠良。被告高君良。原告景修兵与被告高君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景修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忠良,被告高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修兵诉称:2012年4月3日20时55分许,高君良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镇澄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澄路879号门口路段时,车辆前部与正常行驶的他驾驶的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他跌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被送至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嗣后,因赔偿事宜wei2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高君良赔偿其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59604.8元。被告高君良辩称:他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他认为,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对该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景修兵不应构成伤残。另外,他认为景修兵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事故发生后,他已垫付各种费用共计39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20时55分许,高君良驾驶自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镇澄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澄路879号门口路段时,车辆前部与正常行驶的景修兵驾驶的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景修兵跌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高君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景修兵不负事故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014年11月4日,景修兵以高君良为被告起诉来院。再查明:审理中,景修兵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7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被鉴定人景修兵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景修兵伤后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为宜。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高君良为景修兵垫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37499.64元,并给付景修兵营养费1500元。景修兵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也系由高君良垫付,高君良已不能提供相应依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景修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双方确认一致的损失为:医药费47032.82元、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修理费500元、交通费700元。二、双方存在争议的损失为:1、营养费。本院对鉴定机构确定的90天营养期限予以采信,但考虑到景修兵第一次住院期间(50天),其发生的伙食费已尽由高君良承担,故再予考虑40天营养期限;对于营养费标准,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酌定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为600元。2、护理费。本院对鉴定机构确定的90天护理期限予以采信;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酌定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3、误工费。对于鉴定机构确定的180天误工期限,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标准,景修兵做泥瓦工为业,无固定工作单位,本院按照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63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9780元(1630元/月×6月)。4、××赔偿金。高君良虽对鉴定机构确认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高君良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不实之处,故本院对高君良的异议不予采信,对景修兵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十级的结论予以采信。××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景修兵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肇事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6、鉴定费。本院对景修兵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予以采信,鉴定费用为2498元。综上,景修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7032.82元、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修理费5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978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98元,合计140490.82元。对于上述损失的承担问题,因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作为侵权人的高君良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景修兵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高君良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也应由高君良全额承担,故上述损失应由高君良全部赔偿。高君良为景修兵垫付的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37499.64元和给付景修兵营养费1500元,可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高君良还需赔偿101491.18元。对于高君良承担的景修兵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问题,其虽未提供具体金额凭证,但本院未考虑景修兵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未支持景修兵该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景修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7032.82元、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修理费5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978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98元,合计140490.82元,由高君良赔偿,扣除已支付的38999.64元,尚需赔偿101491.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景修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景修兵已预交),由景修兵负担450元;由高君良负担85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景修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计 珉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