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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隗传权与上海寿安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隗传权,上海寿安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814号(2015)崇执字第814号申请执行人隗传权,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上海寿安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王永安,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隗传权与被执行人上海寿安水利建设有限公司(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11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上海寿安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崇明县长兴镇石沙村139/2丘土地目前正在(2014)崇执字第1978号案件中进行评估、拍卖,公司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执行需待另案处理后再行清偿,对此,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对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300,000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施杰审判员倪圣明审判员王勤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刘琦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审判长 樊 利审判员 樊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