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21时45分,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惠东县平山往吉隆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G324线786KM+600M处越过道路双黄实线左转弯,导致相对方向行驶的摩托车驾驶员林某某采取紧急避让措施,致使摩托车上被害人陈某某摔倒在道路上被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温某某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2月10日,温某某一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共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温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1时45分,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惠东县平山往吉隆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G324线786KM+600M处越过道路双黄实线左转弯,导致相对方向行驶的摩托车驾驶员林某某采取紧急避让措施,致使摩托车上被害人陈某某摔倒在道路上被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温某某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2月10日,温某某一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补偿被害人家属共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侦查机关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温某某于2015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21时1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某从惠东县吉隆镇回稔山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路段(G324线786KM+600M处),看见一辆平山行吉隆方向行驶的大货车突然左转弯,其就减速并刹车。坐在其后面的陈某某就从车上摔倒在道路上被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概况。6、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7、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对温某某、林某某血液乙醇检测,检测结果乙醇浓度低于0.05mg/mI。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温某某吗啡、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均呈阴性。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温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该车的机件符合技术标准;证实林某某驶的摩托车事故前该车的机件符合技术标准。10、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保险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证实重型自卸货车是合法取得,检验合格,已购买商业和强制保险。驾驶证,证实温某某合法考取驾驶证和准驾的车辆资格。11、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排除生前被他人使用暴力打击致死,符合因生前受巨大机械外力作用(类似车辆碰撞、碾压)致伤而死亡。12、鉴定结论,惠东公(司)法(尸)字第[2015]042号法医学尸检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原因。13、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6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的亲属要求从轻处理。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发生事故是过失犯罪,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银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