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螺丝山路栖霞小区肛肠医院门口,看见被害人穆某某插有钥匙的一生缘牌摩托车停在该处,刘某某趁被害人穆某某不备,将该摩托车发动盗走,被巡防人员及被害人抓获。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刘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黄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物品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艳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发开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