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汉宇与王贵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59号原告李汉宇,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王贵和(又名王贵合),男,1962年1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李汉宇与被告王贵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宇诉称,原告系经销太阳能的个体户。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在原告处赊购“富康”太阳能一个,价款为2,600.00元,原、被告签订欠款合同书一份,约定此款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还自欠款之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每天交10%违约金。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太阳能款2,600.00元,并自2009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王贵和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汉宇系经销太阳能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8月20日,被告王贵和在原告处赊购价款为2,600.00元的“富康”牌太阳能一台,并与原告签订欠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逾期不还自欠款之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每天交10%违约金,被告王贵和在欠款人处署名。以上款项被告王贵和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所举的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合同书一份在案佐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内对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太阳能并欠原告太阳能款的数额、利息及时间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汉宇与被告王贵和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贵和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王贵和未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然可以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二者相加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和给付原告李汉宇欠款本金2,600.00元,并自2009年8月20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息偿还完毕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汉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贵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兴国审 判 员 王丽艳人民陪审员 张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恩涛-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