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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与冷鹏飞、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冷鹏飞,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商初字第1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号。代表人:沙海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文燕,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鹏飞。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苘山镇正气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国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号。负责人:李东伟,该公司经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冷鹏飞、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鹏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三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冷鹏飞所有的房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冷鹏飞、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冷鹏飞提供个人住房贷款161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威海市工业新区XXXXX室的房产,并以该房产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作为贷款合同的从合同,约定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被告冷鹏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冷鹏飞多次未按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冷鹏飞偿还借款本金134638.49元及自2014年2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请求被告冷鹏飞支付律师费9132元、担保费1500元;请求原告对威海工业新区XXXXX室房产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冷鹏飞偿还借款本金129983.10元、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2846.88元、罚息47.29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被告冷鹏飞未答辩。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冷鹏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个人住房贷款161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威海市工业新区XXXXX室的房产。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5.465‰,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冷鹏飞以所购房屋(即威海市工业新区XXXXX室)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在被告冷鹏飞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前,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冷鹏飞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冷鹏飞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29983.10元及利息2846.88元、罚息47.29元(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称为文登市万发建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凭证、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还款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冷鹏飞、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冷鹏飞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被告冷鹏飞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冷鹏飞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冷鹏飞以所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但该登记行为不具备物权的效力,原告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该房产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产办理的是预告抵押登记,而非合同约定的抵押登记,因此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可以证实该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且符合合同约定,收费标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借款本金129983.10元、利息2846.88元、罚息47.29元(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并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二、被告冷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9132元。三、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被告冷鹏飞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冷鹏飞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要求要求对位于威海市工业新区XXXXX室房产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6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3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连江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于京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振扬 百度搜索“”